申请执行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公司
负责人禹×,该项目部经理。
被执行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杨立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