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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郭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清水湾洗浴宾馆打工期间,趁该宾馆收银员郭XX不备,将吧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95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郭XX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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