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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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史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居民,文盲,住(略),捕前暂住子长县X镇XXX。经查被告人薛某另有一户籍档案,姓名董永红,男,X年X月X日生,延安市X村人。该薛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8月25日因病被延安监狱保外就医。2011年01月0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子长县X村人。该史2011年01月0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1月05日,被告人薛某、史某趁子长县X村庄人赶集不在家之际,持铁撬棍等作案工具来到南沟岔伺机实施盗窃。当日,被告人薛某、史某窜至子洲县X村,撬开该村村民XXX、XXX、XXX、XXX、XXX、XXX等多家窑门,入室盗走现金808元及手某、手某、戒指、银元、邮某、旧版人民币等价值数千元的物品,最后在XXX家实施盗窃时,被赶集回家的XXX当场发现。XXX立即喊叫村民,被告人薛某、史某赶紧从XXX家窜出,并向何家坪村对面的山上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当地村民和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98.29元。被告人薛某、史某盗窃财物总计5006.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董永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71条、第25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张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根据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手某、性质、危害后果、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薛某、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他们所盗的财物里没有808元现金和手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服刑期间于2010年8月25日因病危被延安监狱保外就医。保外就医后被告人薛某在医院仅做一些检查后并未进行相关疾病的治疗。2011年01月05日,被告人薛某通过电话约出被告人史某,二人为筹措吸毒资金商定入室盗窃,于是二被告人共同买的作案工具铁撬一根后,当日,趁子长县南沟岔遇“集会”,周围村X村名去赶集会之机,被告人薛某、史某持铁撬棍作案工具窜至子洲县X村,撬开该村村民XXX、XXX、XXX、XXX、XXX、XXX等多家窑门,入室盗走现金808元及手某、手某、戒指、银元、邮某、旧版人民币等价值数千元的物品。最后在XXX家实施盗窃时,被赶集回家的XXX当场发现,XXX立即喊叫村民,被告人薛某、史某赶紧从加XXX窜出,并向何家坪村对面的山上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当地村民和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98.29元。被告人薛某、史某盗窃财物总计5006.29元。所盗财物由侦查机关退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08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X陈述、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XXX报案清单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XXX从南沟岔赶完集回到家,刚准备开门时就见门口跑出两个青年男子,其中一个拿起她家门口的扫帚向她打来。她大喊“偷人的、偷人的”,那俩人就跑了。追至公路上正好碰见一辆警车,就和其他村民、警察一起抓住了那两人。16时左右,她回到家后见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发现丢了些旧版人民币、粮某、邮某、硬币等。后葛耀鑫向公安机关详细报了案。

2、失主XXX陈述及报案清单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他去村里一家寻完门户回家,发现家里的右扇门被人弄开了,房子里的柜子被撬开,炕上被翻乱,共丢了650元钱,其中6张100元的,1张50元的。

3、失主XXX陈述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她和老汉XXX赶完会准备回家时看见村里人追两人逃跑的小偷,因担心自家的牛被偷,就回了家。刚到门口就发现自家的门被撬开了,窑里被翻得很乱,所有的柜门都开着。

4、失主XXX陈述及报案清单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她赶完会回家后发现家中窑门被撬开了,家里被翻的很厉害,炕上的席子都被翻起来了。他丢失振华手某一部价值850元,席子底下压有不到200元钱,其中100张左右1元的,新版10元的两、三张,5元的五、六张,还有些零钱。

5、X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她赶完会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翻的很厉害,东西扔了一地,但什么也没被偷走。

6、X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她从南沟岔赶完集回家后见自家窑门被撬开了,她马上想到是偷人的,她家只丢失一根2尺长的细铁火枪。

7、X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她们村很几家被偷了,偷人的在XXX家偷东西时被发现,偷人的提了些东西跑了,发现有人追赶后就把东西扔下了,她还在公路上捡了两包东西,都给XXX了。当时她在前面走,忽然从后面跑来两个年轻人,一人手某提一包东西,超过她后就把东西扔地上,然后从两个方向跑了,包里面有些书、邮某、皮本子等等。

8、X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她在自家牛场里捡到一捆“1分”的人民币,后来知道东西是村里来的小偷偷XXX(XXX)家的,偷人被发现后逃跑时丢在她家牛场的。

9、X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5日下午2点多,他和XXX、XXX、XXX四人在山上打坟时,和村民以及警察一同抓住两个偷人的。

10、被告人薛某供述证明,2011年01月05日,他和张强趁子长县X村庄人赶集不在家的机会,想偷点东西和钱财供他俩吸毒。他俩从子长县城坐班车到南沟岔,下午1点多到离南沟岔不远的一个村子,之后便用随身携带的铁撬棍先后撬开六家窑门,前面几家好像没什么东西,也不记得偷的些什么。到最后那家,他俩撬开木箱后发现里面有很多旧版人民币、粮某、铜钱等东西,就把箱子里的东西都往身上装,正在装的过程中院子里进来一个女人,看见他们后便使劲呐喊,他俩听见后赶紧就跑,边跑边把身上的东西往下扔,后面有很多赶集的人都追他们,他俩跑到对面山上,没想到被几个打坟的人挡住,他们又往下跑,随后被撵来的村民抓住交给紧跟着来的警察。

他有两个户口,还有个户口叫董永红,但两个户口上的出生日期都不对,他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他曾盗窃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刑14年,当时用的是薛某这一名字。

11、被告人史某供述证明,2011年01月05日,他与董永红从子长县X镇上,趁子长县X村庄人不在家的机会,寻找能偷的家户偷点东西。他们在离南沟岔附近的一个村子用随身携带的铁撬棍先后撬开六家窑门,但前面几家偷的很少东西,到最后一家,他们撬开箱子后发现里面有很多旧版人民币、粮某、铜钱等东西,就把箱子里的东西都往身上装,正往身上装时就听见有人回来了,他俩听见后赶紧就跑,边跑边把身上的东西往下扔,后面有很多人呐喊的追他们,他俩跑到对面山坡处时被村民和警察给抓住了。他2008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他还有个名字叫张强。

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害人家被盗的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拍照记录。

13、物证铁撬一根,经二被告人当庭质某证明是他们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14、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所扣押的被盗物品。除650元现金发还给XXX外,剩余财物全部发还给了XXX。

15、公安侦查员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因XXX等人损失不是很大,一直委托损失较大的邻居XXX协助办案,所以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评价后,对被扣押物品直接发还给了XXX,并让XXX非自己的物品归还给其邻居XXX等人。

1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董永红、张强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4198.29元。

17、子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曾于2008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从2008年6月5日起执行。

18、薛某(董永红)医学检查单及病历证明,被告人薛某在医院的检查情况。

19、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犯照片及犯人档案证明,薛某在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期间,经医院鉴定患有腹腔淋巴管瘤、丙型病毒性肝炎、右肺继发性肺结核(病危),于2010年8月25日被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决定保外就医六个月。

20、尿检报告证明,2011年1月5日对董永红、张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21、史某吸毒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2008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22、XXX证言证明,薛某也叫董永红,1980年出生。

23、XXX、XX证言证明,史某又名张X。

24、户籍证明,史某,生于X年X月X日;董永红,生于X年X月X日;薛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史某相互纠合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薛某、史某相互配合协作、共同积极作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薛某因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期间保外就医后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较大,对其依法应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有吸毒劣迹,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人又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第一被告人薛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史某辩称其所盗财物中没盗808元现金和手某。经查,其所盗现金和手某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员情况说明、被害人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故其辩解意见仅有本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手某、性质、危害后果、前科劣迹、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在相应的法定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盗窃罪余刑十一年九个月零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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