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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平安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司机。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负责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负责人杨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

负责人乔q,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平安保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陕x、陕x挂牵引车是我消费信贷从陕西伟华公司购买实际使用,雇佣孙宝安、卢伟为驾驶员常某从事货物运输,为了降低运输风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2010年9月15日,陕x、陕x挂牵引车由孙宝安驾驶、卢伟乘坐沿青银高速公路返回绥德期间,在该高速公路XKM+803M处行驶时,与前方由张明驾驶的蒙x、蒙x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宝安当场死亡、卢伟受伤、车辆货物和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孙宝安负主要责任,张明、薛进军负共同次要责任,卢伟无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崔某的x、陕x挂牵引车损失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x元。另张明驾驶的蒙x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x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崔某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元。2、判决被告诚信公司、巴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车损x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联合财保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x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依法负担。

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事实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分担。

第二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因车损支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2份。证明陕x、陕x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的投保情况。

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4份。证明冀x、冀x挂牵引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巴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巴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4份。证明蒙x、蒙x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到庭五被告对原告崔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阳光保险对原告崔某提交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数据不予认可,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巴运公司对原告崔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第75项发动机有误,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阳光保险对原告崔某提交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该票据只是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巴运公司对原告崔某提交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同意联合财保的质证意见,施救费票据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并认可该票据,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他到庭被告对原告崔某提交的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崔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崔某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虽对此二组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陕x、陕x挂牵引车是原告崔某消费信贷从陕西伟华公司购买实际使用,雇佣孙宝安、卢伟为驾驶员常某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9月15日,孙宝安驾驶,卢伟乘坐陕x、陕x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返回绥德期间,在该高速公路XKM+803M处行驶时,与前方由张明驾驶的蒙x、蒙x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宝安当场死亡、卢伟受伤、车辆货物和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处理该车花施救费x元。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为孙宝安负主要责任,张明、薛进军负共同次要责任,卢伟无责任。经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崔某的x、陕x挂牵引车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张明驾驶的蒙x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蒙x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x元、挂车限额x元。孙宝安驾驶、卢伟乘坐的陕x、陕x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x元挂车限额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崔某的财产损失x元,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4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2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2000元.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告崔某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主要赔偿责任,崔某所属陕x、陕x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由平安保险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除交强险赔偿款外的财产损失x元的70%,即x元;被告巴运公司、诚信公司负次要赔偿责任,巴运公司所属蒙x在联合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除交强险赔偿款外的财产损失x元的7.5%,即x.75元;蒙x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除交强险赔偿款外的财产损失x元的7.5%,即x.75元;诚信公司所属冀x、冀x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除交强险赔偿款外的财产损失x元的15%,即x.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财产损失x.5元(交强险4000元+商业三者险x.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财产损失x.7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x.75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财产损失x.7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x.75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财产损失x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400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公司负担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400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绥政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许兴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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