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侄女家喝完酒后回家,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安置楼附近一池塘边遇到同村的黄某乙,被告人周某某上前逗了黄某乙,惹得黄某乙生气后黄某乙骂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黄某乙甩至田中,用砖头将黄某乙的头部砸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被害人黄某乙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侄女家喝完酒后回家,在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安置楼附近一池塘边遇到同村的黄某乙,被告人周某某上前逗了黄某乙,惹得黄某乙生气后黄某乙骂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黄某乙甩至田中,用砖头将黄某乙的头部砸伤。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支付被害人黄某乙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周某某伤害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的前因后果;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照片及其户籍资料,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