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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绑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李某某、严某、刘某乙(均已判刑)骑两辆摩托车,在行至潢川县七里岗白云宾馆处,李某某和严某所骑的摩托车摔倒,李某某等人即以开翻斗车司机刘某丙的车转弯致其摩托车摔倒为由,对刘某丙殴打。后李某某拦车将刘某丙和前来劝阻的另一翻斗车司机梁某带至体育中心附近一饭店内,李某某等人继续对刘某丙殴打,并让刘某丙5000元钱作为赔偿。刘某丙同意,李某某指使周某、刘某乙轮番对刘某丙殴打,迫使刘某丙意拿出3500元钱。随后,李某某让严某同梁某到刘某丙家拿钱,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用昌河车先后将刘某丙拉至106国道旁一稻场和树林处,用皮带、刺条、砖头对刘某丙殴打。李某某又通过手机,将刘某丙的惨叫声传给刘某丙家属听,迫使其家属尽快拿钱。当晚8时许,刘某丙的亲属将3500元钱交给严某,而后李某某等人又强行让刘某丙写一份协议书,承认此款系赔偿款,后将刘某丙放回。索要的3500元钱由李某某分给周某、严某各100元,刘某乙200元,余款由李某某所得。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2、证人梁某证言。

3、同案犯严某、刘某乙供述。

4、证人陈X、徐XX、张XX、杨X、刘某丙X、马XX证言。

5、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某片及潢川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

6、潢川县人民法院(2004)潢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

7、潢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及投案材料。

8、被告人周某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某严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周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某严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考虑其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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