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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冼某明与被告冼某乙、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泗马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略)事务所(略)。

被告冼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峻峰,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立华,梧州市蝶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

代表人卢某丙,组长。

原告冼某明与被告冼某乙、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告冼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峻峰、姚立华,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的代表人卢某丙,证人卢某丁、岑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冼某松在1981年多的第一轮和1995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均取得位于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冲展冲的0.3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于1996年去世,由原告继承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被告主动与原告母亲卢某尼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以其离原告家较近的0.2亩责任田与原告位于冲展的0.316亩责任田互换耕种,并且是永久互换。互换时未证得发包方泗马村X村民小组同意,亦未在发包方备案。互换后,在互换的责任田上,与原告种植水稻,被告种植砂糖橘。现在,被告提出待砂糖橘有收成后随时收回其0.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0.316亩责任田的耕种功能由原告自行恢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泗马村调解无效。原告与被告双方互换责任田,未报发包备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互换行为无效。故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户与被告户互换责任田的行为无效,由被告交还原告0.3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冼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延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取得诉争得0.31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2、泗马村X村民小组的证明1份、2011年3月4日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梧州市蝶山区X镇经济服务中心的证明1份,拟证明诉争的0.316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继承;

3、照片2张,拟证明互换责任田的现状;

4、2011年3月1日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劲泗马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

被告冼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原告母亲与被告互换责任田是事实,但不是永久互换,而是互换20年,且互换时间是2004年,不是2001年。原、被告两户互换责任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在互换责任田上种植了30棵砂糖橘正值丰产期,原告若要求换回责任田,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冼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卢某丁、岑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卢某丁、岑某某分别与被告互换责任田的互换期间是20年。

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陈述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4年互换责任田的,互换行为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即证人卢某丁、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卢某丁、岑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卢某丁、岑某某与被告互换责任田的互换期限是20年,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责任田期限也是20年,即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都是第三人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村民。在1981年的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1995年的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中,原告户以原告父亲冼某松为户主,取得位于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第十二村X组冲展冲的0.3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延包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的承包年限。原告父亲与1996年去世。2004年,原告母亲卢某尼与被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户以其离原告家较近的0.2亩责任田与原告户位于冲展冲的0.3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在互换的责任田上,原告种植水稻,被告种植砂糖橘。砂糖橘于2004年种植,现正值丰产期。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将所有权同属第三人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并实际互换耕种多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双方的互换行为即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维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原告、被告应当报第三人备案,但该条款不属效力性规定,未报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互换行为的效力。所以,原告请求确认互换行为无效,由被告交还原告0.31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双方互换不是永久互换,而是互换20年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要求确认互换行为无效,该请求性质是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的返还请求,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本院对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冼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冼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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