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干部。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以开发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投资购买单元楼房合同,并由被告进行修建。于2008年春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款全部交清,并办理了房产等一切相关证件,原投资合同被被告收回。2008年农历8月24日,原告搬迁入住。
按照原合同规定,供暖设施,物业管理等一切配套设施由被告负责,供暖方式为地暖。2008年冬季,被告向原告收取了3700元暖气费,但由于被告在装修暖气管道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原告室内温度一直在10-12度左右。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反映,但被告一再推脱。到2009年冬,原告交了3400元暖气费,但供暖设施仍未改观,加之在原告楼房的前面新修建了楼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故于2010年1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随之天气变暖,问题难以处理,予以撤诉。可到现在问题仍未得到处理。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修复暖气管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原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陕西省契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合法有效。
第二组:三份证人证言(XXX、XXX、XXX),证明原告振兴家园二号楼三单元X号的室内温度一直在12度左右,未能达到标准室温,而这三家的室内温度一般在十八、九度以上。
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因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原告张某乙购买了被告王某在绥德县X区振兴家园开发的X号楼X-X号单元房一套。2008年被告将该单元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单元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08年农历8月24日住进了该单元房,先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该单元房的供暖方式为地暖,原告张某乙以冬季室内温度较低,一直达不到标准室温为由,多次找开发商王某等协商解决未果,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后因气温回升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修复暖气管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按原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以振兴家园X号楼X-X号单元房的室内温度的较低为由要求被告修复暖气管道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又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某乙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