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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郝某、卢某与崔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农民。

原告郝某,女,农民。

原告卢某,男,司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崔某,男,司机。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负责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

负责人杨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

负责人乔q,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郝某、卢某与被告崔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原告孙某、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郝某、卢某诉称,孙某、郝某之子孙某安及原告卢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他们常某居住在绥德县城脱离了劳耕生活,且受雇于被告崔某以驾驶工作收入作为全部生活来源。2010年9月15日,由原告孙某、郝某之子孙某安驾驶,原告卢某乘坐,被告崔某所有的陕x、陕x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返回绥德期间,在该高速公路XKM+803M处行驶时,与前方由张明驾驶的蒙x、蒙x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某安当场死亡、卢某受伤、车辆货物和道路受损的交某事故。卢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随即转到榆林市星元医院,该院以“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肝包膜下积血,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耳大部分撕脱伤”收住入院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后第4天,为了护理方便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以“右眼外伤性无泪症,右肱骨骨干骨折,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右侧升支骨折,右侧面神经麻痹,右耳外伤”收住入院74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在伤情好转下回家休养。2011年3月29日陕西榆林高科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卢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去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费x余元。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为孙某安负主要责任,张明、薛进军负共同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另张明驾驶的蒙x、蒙x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中国人保财险分别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孙某安驾驶、卢某乘坐的陕x、陕x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某险和车上人员险等各种保险。原告孙某、郝某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联合财保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子孙某安死亡所造成的与另一受害人卢某分摊后的经济损失x元。2、判决被告诚信公司、巴运公司赔偿原告交某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x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联合财保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决被告崔某赔偿原告交某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该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依法负担。原告卢某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联合财保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判决被告诚信公司、巴运公司应赔偿原告交某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x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国人保财险、联合财保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决被告崔某赔偿原告交某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损失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该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依法负担。

原告孙某、郝某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该起交某事故造成孙某安死亡,卢某受伤及该起事故的责任分担。

第二组,1、孙某户籍证明。证明孙某夫妻与受害人孙某安的关系。

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孙某安死亡。

3、孙某安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孙某安是居住在城镇,靠运输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对待。

4、交某、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孙某、郝某处理该交某事故所花费情况。

5、公安部门发放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交某事故误工15天。

原告卢某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卢某的三份住院病档。证明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证明卢某住院花费情况。

3、卢某的暂住证。证明卢某暂住在绥德县X镇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

4、户籍证明。证明卢某有一妻、一女,其女卢某瑜X年X月X日出生。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卢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后果,以及后续治疗费需要x元的事实。

6、交某、住宿费票据。证明卢某为治疗及家庭陪护支出的费用。

7、鉴定费票据。证明卢某鉴定伤情支出1600元。

被告崔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交某保险单2份。证明陕x、陕x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向法庭提交某保险单4份。证明冀x、冀x挂牵引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巴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巴运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保险单4份。证明蒙x、蒙x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联合财保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运公司对原告孙某夫妇提交某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瑕疵,里面没有说清楚灯光信号装置是前灯还是后灯。其他到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对原告孙某夫妇提交某二组证据中3、4份有异议,第3份认为该证明没有交某清楚受害人孙某安的具体居住地方,第4份认为该票据均是连号,票据不正规。其他到庭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对原告卢某提交某证据1、2、3、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2份证据第二次转院是由原告自己要求的,故对这部分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第3份证据不真实,第6份证据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第7份证据不应是他们承担的范围。其他到庭被告对原告卢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交某保险单2份、被告阳光保险向法庭提交某保险单4份、被告巴运公司向法庭提交某保险单4份,上述被告提交某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孙某夫妇提交某第一组证据,被告巴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某夫妇提交某第二组证据中第3份,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某夫妇提交某第二组证据中第4份,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票据均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孙某夫妇提交某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卢某提交某证据第1、2、3份,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虽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卢某提交某第6份证据,被告巴运公司、联合财保、阳光保险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票据均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卢某提交某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交某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5日,受被告崔某雇佣,由原告孙某、郝某之子孙某安驾驶,原告卢某乘坐,被告崔某所有的陕x、陕x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返回绥德期间,在该高速公路XKM+803M处行驶时,与前方由张明驾驶的蒙x、蒙x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由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某安当场死亡、卢某受伤、车辆货物和道路受损的交某事故。卢某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当天花费3304.12元),随即转到榆林市星元医院,该院以“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肝包膜下积血,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耳大部分撕脱伤”收住入院治疗(花费x.73元),生命体征平稳后第4天,为了护理方便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以“右眼外伤性无泪症,又肱骨骨干骨折,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右侧升支骨折,右侧面神经麻痹,右耳外伤”收住入院74天(花费x.6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在伤情好转下回家休养。2011年3月29日陕西榆林高科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卢某的伤情进行评定,评定为右耳严重畸形属八级,右肱骨、双尺骨粉碎性骨折,分别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干眼症、单侧面瘫、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去除内固定物(钢板)等费用约需x元。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为孙某安负主要责任,张明、薛进军负共同次要责任,卢某无责任。原告孙某、郝某之子孙某安及原告卢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他们常某居住在绥德县城脱离了劳耕生活,且受雇于被告崔某以驾驶工作收入作为全部生活来源。

另查明:张明驾驶的蒙x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蒙x挂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薛进军驾驶的冀x、冀x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x元、挂车限额x元。孙某安驾驶、卢某乘坐的陕x、陕x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限额各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三原告请求交某、住宿费因提交某票据不合理,但其实际开支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孙某、郝某的交某为2000元、住宿费为1800元;卢某的交某为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孙某、郝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子孙某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对卢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孙某夫妇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孙某安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丧葬的误工费3735元,交某20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x.5元。卢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4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474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某2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同时造成孙某安死亡、卢某受伤,故对交某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双方应按其遭受损失的大小按比例分摊。即由阳光保险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x元,赔偿原告卢某x元。由联合财保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x.5元,赔偿原告卢某x.5元。由中国人保财险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x.5元,赔偿原告卢某x.5元。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崔某承担交某险以外的主要赔偿责任,崔某所属陕x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x元,由平安保险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5元(x.5元-x元)的70%,即x元。原告卢某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45元(x.45元-x元)的70%,即x元,由平安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的x元由被告崔某赔偿。被告巴运公司、诚信公司负次要赔偿责任,巴运公司所属蒙x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5元的7.5%,即3882元,赔偿原告卢某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45元的7.5%,即8013元。蒙x挂在中国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5元的7.5%,即3882元,赔偿原告卢某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45元的7.5%,即8013元。诚信公司所属冀x、冀x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夫妇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5元的15%,即7763元,赔偿原告卢某除交某险赔偿款外的经济损失x.45元的15%,即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郝某经济损失x元(主车、挂车两份交某险x元+商业三者险7763元),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元(主车、挂车两份交某险x元+商业三者险x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郝某经济损失x.5元(交某险x.5元+商业三者险3882元),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5元(交某险x.5+商业三者险8013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郝某经济损失x.5元(交某险x.5元+商业三者险3882元),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5元(交某险x.5+商业三者险8013元)。

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郝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元。

五、由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x元。

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1120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公司负担440元。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5600元,被告河北省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绥政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许兴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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