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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红彬,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颛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于2009年9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抓获,于某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4日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彬、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颛XX及其辩护人赵某丙、陈某、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某、颛XX纠集被告人代XX等多人驾车到范县X镇X路普客隆量贩南50米处,手持砍刀、铁棍将濮阳市天海胶带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砍伤后驾车向南逃窜。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构成轻伤、李某丁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费共x.31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x.65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三被告人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于某辩称:聚众斗殴应是双方斗殴,双方均有责任。李某甲也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是双方聚众斗殴,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颛XX辩称:没有纠集于某斗殴,到现场的目的是还李某甲的钱。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颛XX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也没有纠集其他人斗殴,认定颛XX有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代XX辩称: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也没有参与打架。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代XX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颛XX因与李某甲处对象,后分手并发生纠纷。2009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纠集被告人代XX等十余人,和被告人颛XX一起,分乘鲁x号奥迪A4、京x号丰田商务小轿车,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窜至范县X镇X路普客隆量贩南50米处,双方发生纠纷,后将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叔叔李某乙、李某丁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皮创口,肢体创口,胫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乙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丁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2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1元。在濮阳公安医院门诊作伤情鉴定,费用100元。被害人李某乙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1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57.9元。在濮阳公安医院门诊作伤情鉴定,费用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颛XX、任某、代XX、“二飞”等人一同驾驶奥迪A4、丰田商务车去二厂找李某甲理论,后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双方殴斗。李某甲那边的人越来越多,我就喊了一声快走,就开车接上颛XX就走了。

2、被告人颛XX的供述:我和于某、任某、代XX等人去二厂送还李某甲以前送的戒指和项链。于某等人与李某甲发生口角。但颛XX辩解称:打架时自己去了厕所,从厕所出来后,看到于某开车朝冲我过来,并说快上车,我就赶紧上车走了。

3、被告人代XX的供述:我同于某、颛XX、任某等人到二厂找李某甲,后于某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并看到打架时,于某拿着棍子,其他人拿着棍子、钢管和砍刀。

4、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受于某之邀,伙同于某、颛XX、代XX等人去二厂。后看到于某手持铁棍,其同伙持砍刀和铁棍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并证实李某甲当时被打的躺在地上,于某迅速开上车,说快走,然后接上颛XX,我们坐车就走了。

5、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以前和颛XX谈恋爱的时候,颛XX借过我的钱,我们分手后我打电话要颛XX还钱,电话里吵过架,可能是因为这事颛XX让于某找人报复我。当时我到二厂院外面以后,于某先从车里拿出了砍刀,然后喊着他带来的人说砍他,对方的人就一起冲过来拿刀砍我。我和我叔叔李某乙被人用刀砍伤,李某丁被人用棍子打伤。

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自己和李某甲、李某丁被人砍伤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实:自己被打伤、李某甲及李某乙被人砍伤的事实。

8、证人李某(李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李某乙被于某等人用砍刀砍伤、李某丁被人用棍子打伤。并证实颛XX一直在奥迪车那里,砍完后,颛XX上了奥迪车跑了,当时就她一个女的。

10、李某某(李某甲的父亲)、刘东峰、王某、赵某云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李某乙被于某等人用砍刀砍伤、李某丁被人用棍子打伤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李某乙被于某及同伙砍伤、李某丁被于某及同伙用棍子打伤的事实。

12、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看到于某带来的人用砍刀将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叔叔砍伤。于某就在打架的现场。颛XX在打架前去了厕所,打完架以后才回来,然后颛XX上到于某的车上就走了。

13、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轿车和一辆绿色丰田商务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出租车上的人,在濮城普客隆量贩南边,持砍刀砍伤一名穿白衣服的男青年,并证实有一个女的在现场指挥。该女性走的时候,坐鲁x黑色轿车。

14、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黑色奥迪和丰田商务车及两辆出租车上下来的十四五个人手持砍刀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和一个穿工作服的人砍伤的事实。

15、法医鉴定结论:李某甲、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6、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被告人代XX就是拿刀砍人后驾驶丰田商务车逃跑的人;经栗某辨认被告人颛XX就是在现场指挥打架的女人。

1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18、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通常表现为为了称王某霸,充当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某,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财物,而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则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某仇某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在事先具有明确的对象和伤害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颛XX因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此项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颛XX、代XX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参与打架,经查,被告人颛XX在打架现场及代XX参与打架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一伙持械打架时间较短,被告人颛XX不可能离开打架现场,故被告人颛XX、代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颛XX、代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数额x.31元计算。住院期间(共2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以一人每天31.26元计算,误工费共25×31.26元=781.5元;护理费共25×31.26元=781.5元;营养费以10元计算,共25×10元=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人每天30元计算,共25×30元=750元;交通费给予适当补偿,以500元计算;鉴定费100元。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x.31元。对被害人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器具费,不予保护。被害人李某乙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数额5757.9元计算。住院期间(共1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以一人每天31.26元计算,误工费共18×31.26元=562.68元;护理费共18×31.26元=562.68元;营养费以10元计算,共18×1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人每天30元计算,共18×30元=540元;交通费给予适当补偿,以500元计算;鉴定费100元。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应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8203.26元。上述赔偿款共计x.57元,被告人于某的亲属自愿主动全部承担,并已履行,对此本院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于某、颛XX、代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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