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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即饲料供应商,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只还5000元,还余x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剩款项x元和2010年4月1日起双倍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欠的没有那么多。原告把帐算错了,我欠他没有这么多钱,我不是贷他的款,利息我不还。原告的饲料有问题,造成伤猪了,应予赔偿被告5000元损失。

依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双倍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1份。原告据此证明:在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只还5000元,还余x元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并支付2010年4月1日起双倍的银行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材料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证明条是我写的,数子没有写准,原告列了个总数,然后让我签的字。我没有还过原告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李某乙书面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被告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当时说了,原告又给被告换了几袋饲料,后来这事也没解决,不了了之。2、李某永书面证明一份;3、贾学勇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证言证明:给猪看病花的钱。4、李某雷、李某波、韩文正、韩文光四人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被告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还了原告x元的饲料款。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李某乙说的事,是2009年5月份的事。我要求的是2009年9月份以来的欠款,所以与本案无关。对李某永书面证明无异议。贾学勇的证明说是6月份,前面的证据都说是5月份,这都是不真实的。对李某雷、李某波、韩文正、韩文光四人证明及当庭证言的意见是:没有这事。

庭审中,被告对其举证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其当庭递交的李某永书面证明无异议。证明写到:“2009年大约5月份,陈某某给我供的颗粒饲料(200),其中送来的饲料猪全部不吃,剩料、拉稀。后来发现饲料有问题,陈某某随即更换以前生产的饲料,猪食正常。喂过的饲料厂里来人负责全部赔偿一部分。”原告对李某永书面证明也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有问题的饲料已全部赔偿一部分,被告也认可原告又给被告换了几袋饲料。饲料赔偿的问题经协商用换饲料的办法全部处理完毕。本院当庭确认李某永书面证明为有效证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贾学勇证明,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李某雷、李某波、韩文正、韩文光四人的证明及当庭证言的认证是:四个人中只有韩文正讲到原告进屋了,其他人讲是听被告说是来要饲料款,给了多少不知道。四人证明的内容及当庭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条,被告认可是其所写,证明条载明:“今欠2010年以前料款x元正,四万五千W正。李某甲,2010年4月1日。”被告认可该证明条是其所写,被告的证明及当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并且是传来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明条是直接证据,其效率高于被告的传来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证明条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某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的养猪场供饲料,买卖方式为赊销。2010年4月1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给原告写了证明条,证明今欠原告2010年以前料款x元正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还了5000元,剩余x元料款未付。被告以原告的饲料有问题,造成伤猪,应予赔偿被告5000元和已支付原告x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x元料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养猪场供饲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料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方式为赊销,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的没有那么多。原告把帐算错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我不是贷他的款,利息我不还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的买卖方式,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有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崔宁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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