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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被告人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乙与原告人周某甲系修武县X镇X村对门邻居。2009年6月22日20时许,秦某乙与周某甲在本村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秦某乙持砖将周某甲左肩砸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左肩部,造成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某属轻伤。被告人秦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在修武县公费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经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周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96.8元、护理费854元、误工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检查复印费660.8元、交通费353元,共计x.6元。

原审法院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人吴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秦某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秦某乙户籍证明,修武县公安局关于秦某乙主动投案的证明,被告人秦某乙供述。民事方面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予以支持,部分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秦某乙赔偿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0元。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自己的伤情应为重伤,要求重新鉴定;要求护理费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其在家疗养期间从医疗点购买的药品费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总计x.86元。

上诉人秦某乙上诉称,被害人周某甲锁骨骨折并非其砖砸所致;周某甲过错在先、住院治疗天数仅为9天,其不应赔偿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及交通费,也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秦某乙是拿砖扔被害人而不是手拿砖头砸被害人肩膀;被害人除医院合理治疗外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医院对被害人的饮食要求为“普食”,不应赔偿营养费;被害人尚能劳动,按七级伤残计算赔偿金不合理。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自己的伤情应为重伤,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周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周某甲要求重新鉴定自己为重伤,理由不足;上诉要求“护理费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其在家疗养期间其从医疗点购买的药品费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总计x.86元”,经查,“护理费854元”是其一审时所诉求的数额,二审时重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自行外购药品没有相关医院证明,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要求赔偿x.86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

对于上诉人秦某乙关于“周某甲锁骨骨折并非其砖砸所致,周某甲住院治疗天数仅为9天,且过错在先”、“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乙之妻因琐事与周某甲产生口角,秦某乙本应劝解,化解矛盾,但却持砖砸周某甲,致周某甲受伤自2009年6月23日至9月1日住院治疗70天,经法医鉴定周某甲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秦某乙应当赔偿因其行为给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秦某乙与被害人周某甲厮打,厮打过程某秦某乙拿砖头砸周某甲,没有他人参与殴打周某甲,秦某乙本人也供述其拿砖头扔向周某甲,这充分证明了原判认定秦某乙持砖将周某甲砸伤的事实。对于被害人周某甲医院合理治疗外自购药物等相关费用,原判亦未予支持。医院对患者的饮食要求有“普食”与“流食”之分,但“普食”并非不需营养。被害人周某甲为“七级伤残”是鉴定机构依据被害人的伤情及有关规定作出的科学结论,且“七级伤残”人员本身就应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仅凭被害人“尚能劳动”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某乙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周某甲、秦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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