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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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4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9日晚约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阿龙”等人在湘潭市齐白石某园门口一烧烤摊吃宵夜时,见前女友石某与自己不认识的男人(胡钰明)在邻桌吃宵夜,心怀不满。当石某和被害人胡珏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张某起身拦阻,并用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讲他喝多了酒,可能要出事,要王某快到公园门口来。之后张某要石某与他到一边讲话,胡珏明欲上前阻止,此时,被告人王某正好赶到,在张某的示意下,王某捡起地上的一块大理石,将胡珏明后脑砸伤。经群众报警双方当事人均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珏明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经原审法院调解,由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珏明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胡珏明不再对张某追索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胡珏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19日晚约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与“阿龙”等人在湘潭市齐白石某园门口一烧烤摊吃宵夜时,见前女友石某与自己不认识的男人(胡钰明)在邻桌吃宵夜,心怀不满。当石某和被害人胡珏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张某起身拦阻,并用电话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讲他喝多了酒,可能要出事,要王某快到公园门口来。之后张某要石某与他到一边讲话,胡珏明欲上前阻止,此时,王某正好赶到,在张某的示意下,王某捡起地上的一块大理石,将胡珏明后脑砸伤。经群众报警双方当事人均被公安干警带回派出所。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珏明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经原审法院调解,由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珏明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胡珏明不再对张某追索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珏明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19日晚约1时许,他和朋友陈某(女)、石某(女)在齐白石某园一烧烤摊吃宵夜。石某讲要回家拿点东西,他骑摩托车送她走,刚上车就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拦住,他和石某又返回原坐位后,不久对方来人用东西砸了他的后脑勺。经报警公安干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

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晚,她与胡珏明在齐白石某园吃宵夜时,前男朋友张某将胡珏明打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晚,她和朋友谭某路、谭某、王某人等在白石某园吃宵夜,旁桌有人发生打架的情某及报警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她与石某等人在白石某园吃宵夜,石某讲要回家拿东西,胡珏明骑摩托车准备送她回去,被石某前男友拦住,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胡珏明被打伤的情某。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胡珏明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辨认王某是打伤胡珏明的人。

7、抓获过经及户籍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张某的经过及个人人口信息资料。

8、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胡珏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某修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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