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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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9月7日作出的第467号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偃师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赵某乙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09年9月7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2009年8月22日上午,赵某乙和父亲赵某乐在自家开办的赛特鞋厂看见与自己鞋厂东邻的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的工人李某某在该厂生产区内用斧子在两厂界墙处拆砖,认为李某某是在推界墙,就向该家用化学品厂内扔砖头阻止李某某干活。后赵某乙与赵某乐又到该家用化学品厂生活区内与李某某争吵,赵某乙持铁锨将李某某打伤。因此,2009年9月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偃公行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证据有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赵某乙的陈述、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我厂工人听到墙倒的声音前去查看,发现与我厂东邻的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的工人李某某把我厂一间室内的墙推倒了,就向我反映,我立即到现场询问他推倒墙的原因,李某某理都没理抽身就走,因此发生了纠纷。后来,我在两厂共用的生活区内和李某某理论,李某某蛮不讲理,又跑到他厂生产区内拿了一把斧子,带着狼狗跑出来和我打架,当时有一个人叫鲍龙飞被狼狗咬伤了,这时,我看到狼狗咬了人,赶紧拿了一张锨去赶狼狗,李某某就拿着斧子来砍我,我顺手用铁锨挡了一下,不料地面湿滑,被摔倒在地,李某某这时把我右腿及左胸砍伤,我急忙站起跑开避险,然后,李某某又拿着斧子来砍我,被他爱人拦抱住了他并夺他的斧子,这时,我父亲赵某乐急忙上前协助拦住了李某某,后被人拉开,制止了血案的发生。这时狼狗也被赶到了厂外,纠纷就这样的结束了。现场的目击者都可证明这一事实。李某某拿着斧子来砍我,我用锨挡他,我才受到了轻伤。否则,我的身体和生命必然受到严重的伤害。况且,我是用锨挡他,而不是用锨打他,也只用锨挡他了一次,当时,李某某也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我用锨挡他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应属正当防卫。所以,被告认定我持铁锨将李某某打伤是错误的。李某某无故推倒我们的墙,破坏了我们的合法财产,侵犯了我们的权益,故意制造事端,引发纠纷理应受到追究而后又拿着斧子将我砍伤,带着狼狗将人咬伤,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对李某某的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一字不提,不查不究。我才是本案的受害人,被告对我受到的伤害不做处理,反而又对我进行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行(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9年8月22日上午,赵某乙的父亲赵某乐在自家开办的赛特鞋厂看见与自己鞋厂东隔壁的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的工人李某某在生产区用斧子在两厂界墙处拆砖,认为李某某是在推界墙,就向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内扔砖头阻止李某某干活。李某某拿斧子离开生产区回到北边的生活区。赵某乙与赵某乐到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生活区内与李某某争吵,赵某乙见李某某拿有斧子,就在自己厂内拿了一张锨打李某某,李某某抬左胳膊挡,锨头拍在李某某左胳膊上,造成李某某左胳膊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赵某乙的陈述、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8月22日上午接到报案经教导员李某生批准受理,由(略)黄某丁、民警王龙君进行调查。查清上述事实后,2009年9月3日我局民警对原告赵某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赵某乙的陈述和申辩。9月7日我局作出了对赵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偃公行决(2009)第X号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赵某乙。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上午,赵某乙和父亲赵某乐在自家开办的赛特鞋厂,看见与自己鞋厂东邻的偃师市家用化学品厂的工人李某某在该厂生产区内用斧子在两厂界墙处拆砖,认为李某某是在推界墙,就向该家用化学品厂内扔砖头阻止李某某干活。后赵某乙与赵某乐又到该家用化学品厂生活区内与李某某争吵,赵某乙持铁锨将李某某打伤。因此,2009年9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偃公行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规定殴打他人具有“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构成情节较轻。该案原告赵某乙殴打第三人李某某的事实存在,但纠纷产生是因第三人李某某拆除存在争议的相邻两厂界墙所引起,因此双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故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罚款。综上所述,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行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乙的处罚幅度显失公正,应当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偃师市公安局二00九年九月七日作出的偃公行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赵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玲

审判员:石宗平

陪审员:赵某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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