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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因与被告谷某、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谷某、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3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将该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被告承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违约赔偿原告7000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谷某向原告收取10000元现金。至此被告共领取原告20000元房款,后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本案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谷某是以被告任某的名义签订的,二被告为母子关系。1998年被告任某与丈夫谷××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将道北路X号院X栋X门X室的房屋归儿子谷某所有。后洛阳石油化工厂房改,任某将该房屋置换为现在的X栋X单元X室,置换后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任某名下,但该房屋的真实所有人应为被告谷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单元X室的房产过户给原告,或退还原告20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宋某(乙方)与被告谷某(甲方)通过中介方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35000元,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08年4月3日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25000元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丙方。“其他事项”约定:1.卖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界定卡复印件,公证书及单位证明、户口本原件交给乙方;2.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先付甲方定金10000元,甲方给乙方钥匙,剩余房款25000元过户时付给甲方;3.过户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4.如甲方违约,甲方按定金两倍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宋某即付给被告谷某定金10000元,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8月17日,原告宋某又交给被告谷某10000元,谷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份,原告宋某(乙方)与被告谷某(甲方)在中介方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承诺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违约不将房屋卖给乙方,双倍赔偿乙方房款,即70000元。二、甲方将该房产证界定卡交于乙方保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谷某即将房屋界定卡原件交给原告宋某。后被告任某并未出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宋某多次找谷某无果,遂诉来院。

另查明:一、被告谷某系被告任某的儿子。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某。二、1998年6月15日,任某与谷某的父亲任××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道北路X号院X栋X门X号的房产归谷某所有。2000年,被告任某参加房改,购得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X幢X-X号的房屋。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谷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实为收到其购房款的收条。被告谷某未到庭,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谷某的父母虽然约定房产归谷某所有,但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因此,被告谷某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处分权,在被告任某没有委托的情况下,被告谷某代理任某与原告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依该无效合同收取原告宋某交纳的购房款20000元应予退还。因此,原告宋某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退还购房款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谷某与原告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违约不将房屋卖给原告,则赔偿原告双倍房款,即70000元,应属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本案被告谷某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没有代理权,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谷某支付原告宋某已支付购房款20000元的双倍即40000元作为违约金为宜。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任某对原告宋某与被告谷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责任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某购房款20000元。

二、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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