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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宏正诉北京鸟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社长。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卖场云岗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宏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鸟人公司)、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简称长影银声出版社)、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物美集团)、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卖场云岗店(简称物美云岗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鸟人公司与石会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之附件表明,歌曲《爱情重点》词、曲某署名均为石会梅,故可以认定石会梅为歌曲《爱情重点》的词、曲某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本案中,北京鸟人公司依据其与涉案歌曲某者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某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北京鸟人公司提供的《石梅爱情重点》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北京鸟人公司系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专辑中所收录歌曲某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烟台宏正公司的编码,及《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光盘系由烟台宏正公司复制。根据涉案光盘封面及盘片上关于出版单位的标注,可以认定涉案光盘系由长影银声出版社出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影银声出版社在北京鸟人公司明确作出“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情况下,不经涉案歌曲某作权人许可即擅自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某录音制品,其行为损害了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烟台宏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上述审查义务,故认定烟台宏正公司应对其复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物美集团、物美云岗店对涉案光盘实施了销售行为,但鉴于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光盘的正当进货渠道,故可以认定物美集团、物美云岗店已对涉案光盘的销售行为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物美集团、物美云岗店只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对北京鸟人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烟台宏正公司、长影银声出版社应向北京鸟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物美集团、物美云岗店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北京鸟人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将根据涉案歌曲某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烟台宏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侵权光盘《那年夏天蒲公英的约定(女人篇)》;二、长影银声音像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侵权光盘《那年夏天蒲公英的约定(女人篇)》;三、物美集团、物美云岗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爱情重点》的侵权光盘《那年夏天蒲公英的约定(女人篇)》;四、烟台公司、长影银声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五、驳回北京鸟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烟台宏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查烟台宏正公司并未生产涉案光盘,可能系他人盗用烟台宏正公司的光盘识别码。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其发回重审。

长影银声出版社、物美集团及物美云岗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中,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确认如下:

2007年3月3日,北京鸟人公司与作者石会梅(艺名:石梅)签订《歌曲某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为歌曲《爱情重点》的歌词,署名为“词曲某梅”。该合同约定石会梅将该歌曲某词、曲某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

2007年3月4日,北京鸟人公司与石会梅签订《单曲某作推广及演艺经纪合同书》,双方在“权利归属”条款中约定“由北京鸟人公司制作由石会梅表演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片、影视作品、摄影作品及其他出版物,其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均由北京鸟人公司独立享有。”该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日止。

2007年,北京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石梅爱情重点》专辑,其中收录了石会梅演唱的包括涉案歌曲《爱情重点》在内的4首歌曲。该专辑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9年3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3月2日,北京鸟人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王某乙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的“物美大卖场”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在内的音像制品光盘二十四盒。经查,在涉案光盘的彩封和盘片上均印有“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x-DX-X-X-00/V.J6”的内容,在涉案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该光盘中收录了歌曲《爱情重点》。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的记载,烟台宏正公司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为“x-420”。

上述事实,有北京鸟人公司与石会梅签订的《歌曲某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北京鸟人公司与石会梅签订的《单曲某作推广及演艺经纪合同书》、《石梅爱情重点》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光盘、物美集团与北京雅尔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供商服务协议书》、北京雅尔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专辑的署名情况以及歌曲某辑封底版权声明中的内容,北京鸟人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石梅爱情重点》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影银声出版社在北京鸟人公司明确作出“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情况下,不经涉案歌曲某作权人许可即擅自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某录音制品,其行为损害了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烟台宏正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主张不能仅凭涉案光盘上的ifpi来源识别码即认定光盘由其复制,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反的证据。据此,在烟台宏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光盘复制单位的要求对涉案光盘履行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烟台宏正公司应对其复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流行时间、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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