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于2006年5月11日向杜××借款40000元,现杜××多次向陈××催告要求陈××偿还欠款,但陈××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陈××向杜××偿还借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陈××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陈××未向杜××借款40000元,故不同意杜××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即对借条中“7月”的解释。根据一般借条的书写习惯,在省略年份直接书写月份的情况下,通常指当年的相应月份。法院依据借条中的文字,综合考虑案件审理情况,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认定该借条中的“7月”含义应指当年7月。故杜××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法支持杜××的诉讼请求。陈××辩称该笔款项系他人所借,陈××仅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采信。据此,于2010年5月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在陈××向其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出现了7月底前还款字样,但此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于某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审法院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陈××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原审法院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改判。陈××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陈××向杜××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杜××人民币四万元整。7月底前一次还清。借款人:06.5.11,陈××。
一、二审审理中,杜××称借条中的“7月”指2009年7月。陈××称借条中的“7月”指当年7月。陈××称杜××系借款给其他人,由陈××出具的欠条。杜××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陈××向杜××出具的借条中对于某款期限,只写有“7月底”,而未写明具体年份,此情况属于某方对于某款时间约定不明。由于某方对于某××应向杜××偿还借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债务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杜××可以随时向陈××主张还款,故杜××现要求陈××还款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关于某笔款项系他人所借,其仅出具借条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杜××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