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郝×,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徐××。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北京市××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7月3日和7月6日,周××因个人需要,分两次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15万元、1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周××于2006年12月31日前偿还。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周××偿还××公司借款25万元;2、周××向××公司支付利息14175元(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3、由周××承担案件受理费。

周××辩称:××公司、周××之间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关系,该笔款项用作支付12位游客的医疗费用,××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由公司单方出具,是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以履行公司财务手续的名义签署的。12位游客是公司的客户,为了履行旅游合同,发生的赔偿款项应该由公司赔付,周××只是一个代理人的身份。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司、周××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属于某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某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同时亦应就违约行为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息损失。因此,××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和利息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对于某笔借款的用途,周××提出该借款是为了支付××公司石景山门市部履行旅游合同所发生的赔偿款项,其在业务过程中导致的赔偿理应由××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公司、周××之间的借款协议与××公司石景山门市部业务履行过程中对游客造成损害的赔偿主体认定问题属于某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某偿价款的终局责任承担仍存在争议,双方可就此通过另案解决,但不能解除周××返还借款的义务,法院对周××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于2009年6月判决:被告周××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旅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周××不服,以周××与××公司之间所谓的“个人借款”是为了支付受伤游客的救治费,周××仅为款项的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周××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因周××(指借款人)需要,特向北京市××旅游有限公司(指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6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数偿还,如到期不还,则本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周××收取××公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

2006年7月6日,周××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因周××(指借款人)需要,特向北京市××旅游有限公司(指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6年7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数偿还,如到期不还,则本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周××向××公司收取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

另查:营业执照载明,北京市××旅游有限公司石景山门市部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周××为该门市部的负责人。2006年6月26日,12位游客乘坐司机刘一兵驾驶周××所有的金杯车行至京津唐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两张、个人借款协议两份、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周××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属于某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某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同时亦应就违约行为赔偿债权人的合理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和利息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周××上诉认为该借款是为了支付××公司石景山门市部履行旅游合同所发生的赔偿款项,其在业务过程中导致的赔偿理应由××公司承担。因××公司、周××之间的借款协议与××公司石景山门市部业务履行过程中对游客造成损害的赔偿主体认定问题属于某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某偿价款的最终责任承担仍存在争议,双方可就此通过另案解决,但不能解除周××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