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杨xx(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X路南段的“xxx”KTV量贩唱歌后开车离开时,该店的工作人员发现房间内的玻璃被砸烂后追了出来,拦着车不让走,被告人杨某某对该店的工作人员史xx、吴xx等人进行殴打,后又和其朋友杨xx一块对过路的行人赵xx和高xx夫妇两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并对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巡警高xx脸部打了一拳。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xx、赵xx、史xx、吴xx、高xx、王xx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xx、赵xx、史xx、吴xx、高xx、王xx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