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乘坐赵彦学驾驶的豫x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龙湖镇107国道“富源花园小区”门口,当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六中队民警高xx等四人依法查处赵xx酒后驾驶和暂扣车辆时,王某甲和王某乙纠集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丙等人,对执法民警进行围攻、殴打,阻碍民警拖车,并把民警高xx、高xx、杨xx、谷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高xx、高xx、杨xx、谷xx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0年1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龙湖)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高xx、高xx、杨xx、谷xx各种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