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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明知系高中科、高风彦、孟会杰、吴心强(均已判处刑罚)盗窃得来的两棵枣树,仍以450元的价格收购,后出售。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枣树价值31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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