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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初被告以自己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月息为4分。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遂于2007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于2007年10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2007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和6000元、2007年10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2007年11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其工程完工结算时就将借款偿还原告。但被告在工程结算完之后未依约将借款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某某以其承包的澧河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数次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其中2007年10月18日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x元;2007年10月20日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4000元;2007年10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x元;2007年10月30日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4000元;2007年11月23日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x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窦某某出具借条。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窦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澧河水利工程处,漯河澧河(107)桥头挖土方垫河堤工程在结款时需对准窦某某结账。其他人结帐无效!借窦某某款月息四分,王某某。此后,被告王某某在其承包工程完工结算后将工程款领走,但拒绝偿还在原告窦某某处的借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窦某某出具的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及原告窦某某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从原告窦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窦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约定月利息4分,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笔借款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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