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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执行周某某、辉县市冀屯乡金鑫石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周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周某某之子。

异议人周某岭,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周某伟之妻。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已死亡)。

被执行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周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辉县X乡金鑫石材厂。

厂址辉县X乡X村。

负责人申文永,男,系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周某某、辉县X乡金鑫石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伟、周某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某伟、周某岭称,周某伟没有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不应变更周某伟为被执行人,更不应冻结周某岭名下x元存款,应当中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5年元月13日,被执行人周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与申请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判决确认,周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x.56元,2009年4月,周某某因病去世,其遗产为与其妻齐某某共有的一处房产。2009年8月18日,本院以(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齐某某、周某伟为被执行人。2010年3月11日,本院以(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以周某伟与其妻子周某岭共有为名,对周某岭名下存款x元予以冻结。另查明,周某岭与周某伟结婚后,在1999年就与周某某、齐某某分家单独生活,二人现居住在峪河镇X村。周某伟并未表示继承其父周某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赔偿款项系被执行人周某某肇事所致,其因病去世后,周某伟并未表示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周某伟对其父周某某的遗产进行了继承,且在该起事故发生前的1999年,周某伟、周某岭已外迁他乡单独另过,因此,本院(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以周某伟为周某某的遗产继承人为由,变更周某伟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相应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冻结周某伟之妻周某岭名下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周某伟、周某岭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辉执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书。

二、中止对周某岭名下存款x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新涛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张红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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