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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客运延庆分公司上诉王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史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北京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6日我在X医院乘坐XX公司的公交车,因车上人多,上车后站在挨着车门的刷卡机旁。公交车行至X站停车,司机开车门时,我仰面从车上摔到车下,造成我头部、腰某、手臂受伤。我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无力支付治疗费,医院建议让我回家休养,现我仍拖欠医院治疗费8516.55元。我曾找XX公司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528.55元、误工费4160元、就医交通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533.55元。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当时车队的队长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也没有交代这个情况。我们对原告摔伤的事实不认可,王XX没有找过我公司,现王XX的要求也不合理,我公司不同意王XX的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上午王XX乘坐的XX公司公交车行至延庆X车站,司机开车门时,王XX从车上摔到车下。当时王XX报警,延庆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记录载明:“经了解王XX坐X公交车,因人多其上车时摔倒(从车门处摔到车外),当时X公交车正在车站停车。其要求X公交车对其进行赔偿,(被)告知到法院解决。”当天,王XX到延庆县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元。之后,住院10天,交医疗费押金2000元,实际王XX住院医疗总费用为10516.55元,现王XX尚欠延庆县医院医疗费8516.55元。延庆县医院为王XX出具疾病证明书3份,其中2010年5月7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左肘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休息2周;2010年5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脑外伤后综合症,左肘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周;2010年6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1周。王XX自出院后,共到延庆县医院复查3次。2011年7月11日王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528.55元、误工费4160元、就医交通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533.55元。庭审中,王XX出示延庆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X摔伤前在延庆县医院做过护工。经本院询问,XX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王XX与XX公司的陈述,门诊病例、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医院催款通知单、延庆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记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王XX在乘坐XX公司的公交车时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对王XX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应当支持。王XX要求XX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某工费的数额,王XX出具了摔伤前在延庆县医院做过护工的证明,并没有每天收入的证据,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医交通费的数额,按照王XX就医的次数,予以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XX要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可以适当考虑。王XX要求XX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以当时车队队长已经不在其公司工作,出事后也未向其公司汇报为由,对王XX所述摔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元五角五分、误工费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就医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护理费一千元、营养费一百元,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XX未提交其乘坐我公司公交车的证据;公安机关笔录中记录的系王XX在车下摔倒,与其本人陈述的从车上摔到车下,存在矛盾;且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无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XX服从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XX当庭出示了其与丈夫经常使用的两张公交卡,并将卡号告知XX公司,据此证明其与2010年4月6日乘坐X路公交车。XX公司表示回去核查王XX的乘车记录,后未回复法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于2010年4月6日上午乘坐X路公交车摔倒后,立即报警,延庆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记录载明:“经了解王XX坐X公交车,因人多其上车时摔倒(从车门处摔到车外),当时X公交车正在车站停车。其要求X公交车对其进行赔偿,(被)告知到法院解决。”该处警记录与王XX本人陈述的“从车上摔到车下”不存在矛盾。王XX当庭出示了其与配偶的两张公交卡,并将卡号告知XX公司,XX公司表示回去核查王XX的乘车记录,后未回复法院。故对XX公司所述王XX未提交其乘坐X路公交车的证据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虽对公安机关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XX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北京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周&x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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