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侯某某合伙购买高庄乡X村民崔XX责任田西地头、谷XX责任田东地头、郑XX责任田东地头、张XX责任田东地头杨树104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被采伐104棵杨树折合蓄积14.4395立方米。2010年秋,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合伙购买本村村民王XX责任田地头、谷XX责任田东地头杨树5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被采伐55棵杨树折合蓄积7.467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三被告人供述;2、证人张XX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侯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侯某某合伙购买高庄乡X村民崔XX责任田西地头、谷XX责任田东地头、郑XX责任田东地头、张XX责任田东地头(位于西池头村南通往祝庄村路两侧)杨树104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被采伐104棵杨树折合蓄积14.4395立方米,价值4692.8元。

2010年秋,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合伙购买本村村民王XX责任田地头、谷XX责任田东地头(位于西池头村村南通往祝庄村路西侧)杨树5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被采伐55棵杨树折合蓄积7.4679立方米,价值2427.1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张XX、谷XX、郑XX、王XX、崔XX、李XX、李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10]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靳某某、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合伙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三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