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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开车行驶在辉县X镇X村通往薄壁街X路上,因超车问题对来辉县市自驾游的蔡X等人产生不满,即拦住蔡X等人,抓住蔡X衣领,引发双方撕打。后张某某认为自己挨打吃亏,即打电话叫来张XX等人,欲在五里半桥附近拦截蔡X。因蔡X不停车,张某某用石块将蔡X驾驶的晋x车辆玻璃砸坏,造成车辆损失2750元,又持木锨拍打杨X驾驶的豫x车辆前挡风玻璃,杨X在驾车躲避过程中,因路X路滑,致使杨X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7824元,多名乘车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高XX、张X、程XX、袁X、杜XX、杨XX、蔡X、张X、胡XX、徐X、陈X、冯XX、张XX、张XX、王XX、张XX、来XX、冀XX、袁XX证言,被害人蔡X、杨X、张X、陈XX、陈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拦截行驶中的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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