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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0岁。1999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古某伟、杨红超(两人均已判刑)驾驶杨红超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村,将蒋世民放在村北茶馆门前的一辆白色绿佳电动车(2785元)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古某伟,赃款分肥。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古某伟、杨红超驾驶杨红超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村吕某木板厂,将一辆白色嘉陵摩托车(价值2980元)盗走。后卖给马某,赃款分肥。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古某伟、杨红超驾驶杨红超的面包车,到鄢陵县X村,将张要功家的一辆幸福助力三轮摩托车(价值1863元)和一只柴狗(价值12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古某伟、杨红超驾驶杨红超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村,将朱科家的一辆恒盛110型摩托三轮(价值19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古某伟、杨红超驾驶杨红超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村,将周新民家的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6、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古某伟、杨红超驾驶杨红超的面包车到尉氏县X村,将胡金海家的一辆大福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价值289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红超、古某伟供述、失主蒋世民、吕某、张要功、朱科、周新民、胡金海陈述、证人古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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