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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7月2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共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购原告120吨低温豆粕,价格分别为每吨3000元、2900元、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向被告给付了合同大豆低温豆粕。被告向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9月22日,原告方业务员魏庆田到被告处催收欠款,被告方李某林以会计的名义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发票专用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1640元,并约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还款20000元,余款至2009年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赔偿原告方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双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催要货款支付的相关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20000元,不再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7月28日和9月2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欠款为301640元以及由催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催收货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还款。原告还提供差旅费凭证,证明在2008年8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及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中国农业银行汇划专用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2日还款149490元,2006年10月12日还款240000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3月9日还款1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业务员魏庆田收被告货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货款诉至本院。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其汇款三次共计489490元货款后,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促要货款情况下,与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按农村信用社货款利率的双倍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被告虽提出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效,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归还两万元,且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仅庭后提供了其内部的部分入库单,没有提供其收到原告供货的材料及其所付的货款。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为281640元。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派人到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处催要欠款,并进行诉讼,原告方提供车票及住宿票据,系起诉与开庭时的花费,对其敦化经北京至漯河的单人火车票花费及部分住宿费、出租车费,予以采信,其过高的花费,如住宿费一天400元超出了正常的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要货款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1640元以及利息应予归还,对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漯河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低温豆粕款281640元和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漯河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因催要货款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没有欠据相互印证,该协议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发票专用章系李某林偷偷加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是否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1640元以及利息。上诉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大源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又还款两万元,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没有欠据相互印证、该协议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发票专用章系李某林偷偷加盖,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000元,由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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