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X街西段。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此案。2012年3月21日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2年1月12日14时,刘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685M处与对向行驶的渠守飞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解放军155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乙、渠守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渠守飞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此事故原告刘某乙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某175元、护理费1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792元。要求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对以上原告经济损失赔偿。
被告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医保用药,再扣30%的费用;其它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渠守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交强险投保事实与刘某乙所诉一致。刘某乙在解放军155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081元。刘某乙的两轮摩托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20元。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还有误某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75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刘某乙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请求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乙请求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等情况,支持100元;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损伤轻微,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开封支公司扣除原告医保用药,再扣30%的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2241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某、交通费)450元,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之内,财保开封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此项限额,刘某乙请求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合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