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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臧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海军,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臧某甲为新乡X乡十中)学生。2009年10月26日,新乡十中作为投保人为臧某甲在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险(基本保额50000元,折扣比例0.4896)等团体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月13日至2月2日、7月4日至7月24日,臧某甲两次因为过敏性紫癜性肾炎(蛋白尿+血尿)在河南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2847.58元。后臧某甲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理赔,但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以臧某甲所患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乡十中作为投保人为臧某甲在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保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等团体保险,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后臧某甲因病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2847.58元,该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花费用也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臧某甲支付相应保险金。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臧某甲所患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臧某甲明确说明合同的相关内容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且合同免责条款的表述在字某、字某、颜色等方面也未与投保单中其他合同条款相区别,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从臧某甲在河南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来看,臧某甲虽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出现过敏性紫癜,但其尿检及血小板计数正常,不能证明其与之后的肾炎存在联系,故对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臧某甲12847.58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亦有被保险人授权的投保人签章为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判决赔款的计算方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臧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办理保险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办理保险时并为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两次住院,均在保险责任范围,且住院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新乡十中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其中,新乡十中的439名学生为被保险人。团体保险不同于个人人身保险,所谓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亦不持有团体保单。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新乡十中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以下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虽签章确认了该合同所涉的条款并认可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询问的内容并不包含案涉疾病,同时亦无法反映出保险人曾就该团体保险合同中包括的439名学生的身体状况及有无既往症进行过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臧某甲,在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亦无法通过投保人新乡X乡支公司告知其是否有既往症。投保人新乡十中并非专业保险机构,也非兼业保险代理人,在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并不负担对臧某甲的既往症的告知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因未告知既往症而免责的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且臧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臧某甲在保险期限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按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保险金计算办法,因该计算办法在客观上影响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期待数额,具有免责条款的属性,保险人应当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并足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投保单中新乡十中在“投保人告知声明书”一栏的签章不能证明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已完成了上述说明和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的保险金计算办法对本案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上述条款计算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代审判员倪文怡

代审判员韩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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