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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王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06年至2009年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和介绍他人购买面包车三辆、轿车一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郝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左右,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郝某军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全意(另案处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该车于2006年3月18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

2008年春天,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自张全意处购得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该车于2007年12月16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

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自张全意处购得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交于其亲戚王树立使用。该车于2008年11月3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0元。

2009年冬,被告人郝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自张全意处购得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该车于2008年12月25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0元。

案发后,该四辆车机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供述:先后从张全意处购买面包车三辆、轿车一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王××、苗×、赵××证明面包车、轿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郝××证明从郝某处购买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

(3)证人蔡××、司××证明王新建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何××、崔××证明苗勇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5)证人王××证明从郝某处开走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面包车的事实。

(6)证人张×证明从郝某处扣某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张全意书写的纸条。

4、价格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赃车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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