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丁某。
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道新塔。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天苑X幢X室。
负责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新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丁某驾驶被告新菱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货车自西往南碰撞自西往东由原告蒋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救治。2011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误工费12567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440元、康复用具费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9690.93元。被告新菱公司已经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新菱公司在交强险外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49932.05元,要求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3、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某的户籍证明、被告新菱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和被告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资格,以及被告丁某已经支付8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德康商店的康复用具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某药费的情况,以及支出某复用具费295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对德康药店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某后共需休息5个月,及年龄更正的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某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交通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了医保审核清单,证明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和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原告质证后有异议。
被告丁某、新菱公司未答辩,亦未举某。
经原、被告举某、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丁某、新菱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某面答辩意见,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德康药店的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举某期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因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医保审核清单,本院将对超医保费用进行审核。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4日14时20分,被告丁某驾驶被告新菱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货车,在黄岩北城康庄路X路十字交叉口自西往南行驶时,与自西往东由原告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27天,出某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皮肤缺损、足背皮肤挫擦伤。2011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蒋某于2010年1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右外踝骨折并皮肤缺损、足背皮肤挫擦伤致右腓总神经神经源性损害,现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新菱公司所有,被告丁某系被告新菱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菱公司已经支付8000元给原告。
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某,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152.93元(实为15153.33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5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4902.93元(15152.93元-250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2552.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2567元[(住院27天+休息5个月)×71元/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举某期间内提起鉴定,应承担举某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元(住院27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
九、康复用具费:原告主张295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康复用具的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57145.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浙x号重型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该由被告新菱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0233元(误工费12567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5023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7145.93元,尚余6912.9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新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912.93元×70%=4839.05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明确表示商业险部分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原告纳入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6912.93元-超医保费用2552.5元)×70%=3052.3元,故被告新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233元+4839.05元=55072.05元,减去被告新菱公司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47072.05元,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233元+3052.3元=53285.3元。至于某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某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72.05元(含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元),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5328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其中47072.0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蒋某,其余部分6213.25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30元;被告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丁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具体金某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