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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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3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58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被告之妻妹。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20时许,原告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老寺庙场部大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新疆十月牌四轮拖拉机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某药费用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误工费x元(5个月×2412元/月+2412元/月÷30天/月×10天×70%),护理费7733.7元(150天×39.66元/天+90天×39.66元/元×50%),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64元(x.41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被告应赔偿的费用:x.63×30%+2500元-3000元=x.8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12元(x.78元/天×20年×2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9元。

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拖拉机是追尾而不是相撞。原告陈述的其他均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肇事之后,被告没有逃逸,也没有推卸责任,而是积极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包扎,被告还陪护了一夜,并给原告积极垫付某3000元,故被告没有逃避责任。原告醉酒驾车属于违法行为,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现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20时许,原告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老寺庙场部大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新疆十月牌四轮拖拉机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被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身体受到移动外力的直接撞击后,造成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某药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甘肃申证司法鉴定司法所鉴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交通费票据35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张、照片复印件一张;

3、原告提供的兰州铁路局武威公务段证明一份、工资条一张;

4、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兰州铁路局武威公务段出具的证明一张、工资条一张;

5、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老寺庙场部大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新疆十月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肇事。原告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的损失,但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无视法律规定而醉酒驾车引发的,原告醉酒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该事故经张掖市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29元,由其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及兰州铁路局武威工务段出具的证明、工资清单,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休假三个月后,由其妻子代替原告上班。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原告所在单位即兰州铁路局武威工务段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休假,在原告休假期间,其正常工资收入(即实得工资,不含奖金考核加班费等)为2594.20元,其应得工资为1744.95元,且兰州铁路局武威工务段证明,职工在岗期间,上班不得由他人代替。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每月849.25元,其误工时间为3月,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547.75元(849.25元/月×3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5个月,但原告只在家休息了3个月。按照甘肃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农村年人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39.6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为59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了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予以证明其住院的天数为39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其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入住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于2010年11月3日,其在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住院26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10月7日从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于2009年10月8日住到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后,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原告的陈述可以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应以36天计算(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武威铁路局武威南医院张掖分院住院25天),每天10元,应为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后住院往返乘车必需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依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6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而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只记载发动机号,其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发票上提供的摩托车就是因交通肇事损坏的摩托车;原告陈述其摩托车已经报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为“两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报废与损坏系不同范畴的概念,损坏的车辆是可以修复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目的在于消除损害,补偿受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以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照片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属于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29元、误工费2547.75元、护理费594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x.16元。被告赔偿10%,即8204.7元,减去已付某3000元,下剩的520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某;原告付某某自己负担各项损失的90%,即x.3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原告付某某承担223.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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