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田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27日,王某在人保公司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交纳保险储金80元,总保险金额4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199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1998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满可凭本证退回储金,若不退保,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6年8月3日下午,王某的瓦房因暴雨毁损,人保公司赔偿了840元,王某仍享有3160元的保险金。2010年6月30日,王某称其投保的房屋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损失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为7200元,并要求人保公司赔偿3160元,但无相关证据对其损失情况予以证明,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要求退回保险储金80元,因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其单独要求退回保险储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王某主张经济损失7200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316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是错误的。王某的房屋2010年发生保险事故时,是人保公司工作人员愞风山到场拍照,出险通知书也是愞风山填写的。因此应当认定有证据证明损失7200元。按照与人保公司所签长效还本保险合同,人保公司应当赔偿3160元。本人将在二审时通知愞风山出庭作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其于本院二审中辩称:王某上诉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中,王某上诉状所称的证人并未依法予以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赔偿损失,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仅有其自己的签名,并无其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指派到现场勘验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人保公司对王某所述情况均不予认可,而原审庭审中,王某表明受损房屋已进行装修状况发生了改变。因此,王某所诉损失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王某诉求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上诉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诉求人保公司退回保险储金80元,因其本案诉讼并无诉求解除保险合同改变双方原有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王某要求人保公司退回保险储金没有依据。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