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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晚,雷秀喜(已判刑)向被告人欧某及欧某德国、欧某满芽、欧某伟生(均已判刑)、欧某玉林、欧某新辉(均在逃)提出到水局六厂盗窃锌块,在场人均表示同意。当晚18时许,被告人欧某等六人潜入六厂九车间盗窃锌块,在将锌块转运到厂围墙边时被厂保卫人员发现,当场抓获欧某德国、雷秀喜二人,缴获锌块38块,重836公斤,价值26501.2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因抢劫犯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欧某被宣判释放,并缴纳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顾某某的证言;②刑事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欧某是被他人拉拢作案,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及被告人欧某具有盗窃未遂和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减去原判羁押期3个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下差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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