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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赵XX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唐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赵XX曾同在栾川县X镇锦江饭店做过厨师,之后二人经常联络。赵XX一直怀疑李某某也在追求自己的女朋友赵X。2010年4月27日晚10时许,赵XX和朋友唐XX一起来到城关镇X村李某某的租住处,找到李某某欲说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打,李某某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XX和唐XX捅伤后逃跑。当晚,李某某又到赵XX住处,将赵XX的电动车砸毁。经鉴定,唐XX、赵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书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凶器及被砸毁电动车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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