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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来到被害人廖某丁家中,对其谎称沿江风光带绿化工程正在进行招标,并以拉其参与承建该工程为由要廖某丁取12000元现金交由他参与投标。事后,为骗取廖某丁信任,刘某特意从雕刻私章的摊子上雕刻“滨河风光带指挥部”的公章一枚,以“滨河风光带指挥部”名义伪造了一张假收据给廖某丁,并将廖某丁交给其的12000元现金挥霍,现该现金已经被依法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廖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廖某丁、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乙、廖某乙、邓某丙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亦供述与辩解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将所诈骗的12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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