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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西郊。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一般代理。

第三人梁园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周集乡人民政府乡长

第三人高某乙,男,1958年8月25日(农历)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甲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于4月23日向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梁园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及第三人高某乙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乡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商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梁园区X乡人民政府政府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梁周政[2009]X号及2009年9月18日的商梁周(2009)第X号两份处理决定及2009年5月13日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了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杨阁村X村民高某甲和高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及梁周政[2009]X号和商梁周决定[2009]第X号两份决定书。

原告高某甲诉称:争议地宅基证上的户主虽不是原告,但是村X排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高某乙不是一个村X组,两家发生争议后村X组委托原告与第三人去争这片争议地,区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被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区政府作出的[2009]X号处理决定、[2009]第X号处理决定及《关于杨阁村X村民高某甲与高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更谈不上公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周集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集体把争议地已重新分配给高某甲管理使用。2、杨阁村委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上有证人徐广进、徐海军、高某亨、高某轩、高某贞、高某亨、高某礼、秦某某、高某的签名。证明案件进入程序后,村X组又委托高某甲代为使用权利。

被告在法定期限过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

被告辩称:一、高某甲不具备原告资格。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高某真1984年5月24日的宅基证一份;2、杨阁村委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高某真为五保户,争议地是高某真的。3、秦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争议地由村X排给高某甲管理使用。4、乡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对陈广河询问笔录,证明滴水不属于宅基证记载范围。5、乡司法所对田桂云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乙留有出路在宅基证上没有显示。6、徐广进证明:1994年给高某氏盖房时往前提一米。

第三人乡政府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高某乙述称,区X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及处理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复议决定。

第三人乡政府和高某乙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有权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程序,而被告没有通知属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是在法定提交证据的时限过后提交的,原告不予质证。

第三人高某乙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程序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地与原告无关,在复议时不应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在诉讼时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

第三人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显然已超过法定提交证据的期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再进行分析评判。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甲与第三人高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持有一份高某真(五保户)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称是原告所在的村X组在高某真夫妇去世后,将高某真的宅基地安排给了原告,村X村民组均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第三人高某乙也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争议的土地无法确定是否在各自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都说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使用权,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高某甲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使用证中起止点不明,须乡政府对两家宅基地起止点进行定位确权为由,以(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甲的起诉。高某甲遂向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乡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处理意见》,高某甲持《处理意见》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乡政府必须做出处理决定,而不是处理意见,于是乡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高某乙不服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理意见,向区政府提出复议。区政府复议认为:乡政府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梁周政[2009]X号及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商梁周(2009)第X号两份处理决定及2009年5月13日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商梁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乡政府作出的《关于杨阁村X村民高某甲和高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及梁周政[2009]X号和商梁周决定[2009]第X号两份决定书。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区政府未通知高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高某乙不服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理意见,向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区政府有权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不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的理由是争议地上宅基证户主不是原告,所以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不属原告,而是梁园区X乡X村委桃园村X组。《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了体现《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被告应当通知原告或者梁园区X乡X村委桃园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这才符合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不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剥夺了他们的陈述、申辩权,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原则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复议程序违法。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乡政府对同一事实同时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区政府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因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所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甲所提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梁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陈杰

审判员黄某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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