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50岁。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9岁。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本案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有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为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莆田市涵江区。2、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借据,其中一份载明约定发生纠纷管辖的法院,另一份借据并未载明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是错误的。3、本案的借贷合同系口头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涵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或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已经载明了借款人常住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X镇,说明如发生纠纷应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黄某乙出具借据两份,两份借据均载明借款人常住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X镇。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如发生纠纷,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另一份借据(担保人为林某某),没有填写发生纠纷的具体管辖法院。因借款人的常住地址与借款行为本身没有关系,借据中特意载明借款人的常住地址,说明双方约定借款人常住地址为双方约定的地址,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应为约定地址所在地法院即涵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5月在上海市办理暂住证的事实,不足于证明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另本案没有注明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的一份借据中担保人林某某的住所地也在莆田市涵江区,故涵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郑炳荣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