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米脂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2月30日,被告张XX向我借款x元,并打了条据,他还欠我7个月12天的利息未付,利息是1.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以无钱为由未作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7个月12天的利息,利率12‰,并由被告承担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合法身份。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我们合伙做生意是事实,x元是去包头买皮子的时候借他的,在算帐时已清了,但没有抽条子。所以我不应该偿还x元钱和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原、被告开始合伙做皮毛生意,200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了借据,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人币贰万玖仟元整,张XX,x元,2002.12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由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欠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称自己已和原告算清帐务,不再欠x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7个月12天的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马光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