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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x+31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方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裴XX)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裴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方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XX、方XX等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款条,请求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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