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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某、胡某某、开封联合公司、开封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联合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开封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3时许,张××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发生故障后在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牵引下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吕某伟、马志红、孙某某、孙某涛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一五五医院诊断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开封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开封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11元、误工费3188.52元、护理费375.1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放弃在保险限额外应由张春立承担部分的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受雇于李峰,李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开封联合公司辩称,如果该案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封联合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3时许,张××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发生故障后在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牵引下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8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吕某伟、马志红、孙某某、孙某涛四人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耻骨支骨折;2、左侧坐骨支骨折;3尿道损伤;4、左肾囊肿,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1862.11元。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春立所驾驶的机动车发动机发生故障,但该车方向仍有效,在发生事故过程中车辆驶入逆行,在这起事故中起主导作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开封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开封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

根据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2.1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848.04元、护理费366.4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该事故还给原告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票据和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提交的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驶入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超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某某未按规定牵引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联合公司系豫x号三轮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开封华安公司系豫x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的医疗费1862.1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188.52元、护理费366.4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超过本院核实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系李峰的雇员,应由李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均认为原告孙某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被告开封联合公司赔偿3735元,被告开封华安公司赔偿373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939元,被告胡某某赔偿1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73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73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39元。

四、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939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孙某某承担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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