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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莫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带领周建民等20名工人到被告莫某某在山西省阳泉市孟县李四牛家房屋建设工地上打工,该工程结束时,周建民等2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x元,此事实有孙二狗、陈希平、郝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出具的2份工资清单为证。工资明细为:周建民490元、孙四狗864元、王伏庆1135元、伦付有2186元、郭房1840元、吴定元1162元、慧方:1609元、郝会(慧)780元、陈(希)喜平1587元、黄某军792元、孙二狗715元、陈新军670元、陈新娣1267元、孙小雨997元、闫秋山150元、闫改平100元、闫小孬100元、闫平海100元、闫二孩80元、银平135元,共计x元;包工工资为郝会4149元、周建民4190元、孙二狗3442元,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原告称,该工程中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x元,多取了1304元。同年8月9日,原告又带领郝会等14名工人在被告承包的王学刚家房屋建设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时,郝会等人工资共计x元,有王学刚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1份工资清单为证。工资明细为:郝会1245元、陈喜平1406元、黄某军135元、郭房1534元、伦付有1386元、闫秋山x元、吴定元1017元、闫二孩756元、周建民1090元、付保810元、银平:1195元、海霞:1260元、三虎1010元、春民367元及挂瓦、砌砖包工工资2339元,共计x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资x元,尚欠6845元。被告对该工程工资总额为x元无异议,对已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其称原告已取走x元,仅欠34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给付原告的该项工程工资数额应按原告自认的x元认定,其尚欠郝会等人工资6845元。扣除原告在李四牛工程中多领取的1304元工资,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关于王学刚工程中郝会等人的工资款5541元。原告称被告曾承诺给其个人工资为李四牛工地每个工80元,该工地上原告做工50个,共4000元,王学刚工地每个工100元,做工35个,共3500元,两项合计7500元,此工资被告未付。另外在施工中,原告曾为被告垫付生活及材料费用761.70元(提供有单据19份,实际为764.20元),以及21个工人从家赶往工地的路费21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按平方支付工资,其从未承诺给付原告个人工资,工程中的生活及材料费用其在施工中已支付,从未让原告垫付,由于原告在分包这两项工程前即已带人在山西打工,故不应支付工人路费。为此,被告提供了1份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称这份协议是王学刚工地施工协议,上面已明确约定是按平方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称王学刚工地是2007年8月9日开工,但该协议显示的开工日期是6月15日一20日,且3份工资清单足以证实被告是按工分为工人支付工资,并非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这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生活及材料费用761.70元。关于原告的个人工资,原告未证明其工作量,但基于两个工程均是由原告带队施工,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付出劳务的事实,其工资酌情按两个工程的工期共84天,每天80元认定,共计672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工人路费2142元,但无相关证据充分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因原告等人干的两个工程的质量太差,结算时工程款李四牛扣了2000元、王学刚扣了5000元钱,被告花费返工料款500元,共计7500元,此款应从工资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组织了郝会等工人到被告莫某某承包的李四牛工地、王学刚工地上打工,双方即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已实际履行了劳务付出义务,被告即应及时、充分地支付其工资。原告提供的3份工资清单、19份生活及材料费单据,已充分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等人x元工资,原告为其垫付761.70元生活及材料费的事实被告称其当时工资计算有误,其将工程按平方分包给原告,并非按工分支付工资,由于原告等人干的工程质量差,两个工程被扣7000元工程款,其因此花费返工料款50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继续支付下欠原告等人的x元工资及原告为其垫付的761.70元生活、材料费。由于孙二狗、郝会、陈喜平的证言证明郝会等人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给付原告,再由原告为工人发放,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故被告除支付原告工资6720元,还应将所欠郝会等人的工资5541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工人路费2142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672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生活、材料费761.70元,并给付原告关于郝会等人的工资5541元,共计x.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于2007年6月份在山西接了两处民宅工程,上诉人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协议时,未依约完成工程量,并且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果造成房主与上诉人结算时,扣除了部分工程款,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还多取了x.15元;3、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垫付生活、材料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认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应为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否认,上诉人莫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莫某某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工程量和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而造成房主扣除部分工程款及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生活、材料费761.70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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