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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张某丙在荥阳市X路某饭店门口东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10厘米左右的雕刻刀将被害人张某丙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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