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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底,王某在担任城关镇X村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贪污财政拨付用于新农村建设的款项共计x.30元。因村里无款支付,该笔款项记入应付款账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邢××、许××的证言,任职证明,孟津县X镇财政所证明,重复报账的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贪污财政拨付用于新农村建设的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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