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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8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亦从未批准被告离职。被告未经请假擅自离职,原告依法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原告不应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待岗工资x元,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2008年11月请假做手术,是经过原告的生产部部长及公司副经理同意的,并写有请假条。原告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是原告单方面凌驾于法律之上做出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7年8月20日原告下发了《关于举办公司首届“中原利达杯”篮球赛的通知》,比赛时间是2007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被告在2007年9月14日下午的篮球比赛中受伤,治疗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08年11月被告因在郑州骨科医院做手术而停止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的医疗费。2009年9月7日原告作出了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并未送达给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7日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也未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2009年11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x元,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8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原告参与的篮球比赛中受伤需做手术,手术后未再工作,原告也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7日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将该决定送达被告,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相关待遇;双方在合同中对工资待遇未做明确约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2008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835元的60%即1101元做为计算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x元。

二、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原利达铁路轨道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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