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霍某,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双方经常生气,2010年7月17日被告因猜疑将亲生女儿摔死,严重损害双方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超过半年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及补偿原告30000元,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2、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本院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已依法审查确认,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告以被告将亲生女儿摔死,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立刑事案件侦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了(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某意夫妻感情培养,并长期分居生活,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及补偿30000元,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财产状况,因被告未某庭难以查明,本案对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张平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志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