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9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郴州市X街X号美甲店内,盗窃店内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正准备离开时,被店主谢某发现并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意志以外原因致使盗窃犯罪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