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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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李小武,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其子谢某乙(另案处理)、其侄儿谢某乙(现在逃)到耒阳市X镇明冲公司打水井矿拖煤。因过车皮一事,谢某甲与该矿矿长邓某某、铲车司机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谢某甲的脖子和腰部受伤。谢某甲随即要谢某乙打电话通知周某某喊人来,谢某乙立即打电话给周某某。而后,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乙坐在其车内等周某某等人。期间,明冲公司的胡某某想出面调解双方的矛盾,谢某甲不同意。周某某在接完电话后,即纠集周某某、周某、谢某乙(现在逃)、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等人分乘四辆摩托车赶到打水井矿。在矿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乙和周某某等人便开始找邓某某、刘某某。在煤矿厨房处,谢某乙、谢某乙、谢某乙、黎某某等人发现了邓某某。邓某某见状便往外跑,被谢某乙、谢某乙等人追上。谢某乙、谢某乙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将前来劝架的的胡某某打成轻微伤。谢某甲看到刘某某在追黎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刘某某头部砸去。刘某某被砸成重伤,当即倒在小溪中。谢某甲见状即往其煤车停放的方向逃跑,被邓某某追上。谢某甲见邓某某想拦住自己,又拿起石块朝邓某某头部砸去。邓某某被砸成重伤,当即倒地。随后,谢某甲驾驶煤车逃走,谢某乙等人也分别逃走。被害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残疾赔偿费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就医治疗费用为x.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60元,护理费为4840元,误工费为4840元,鉴定费为900元,营养费为x元,交通费为1000元,其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8元。被害人邓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门诊康复治疗费为x元,护理费为900元,误工费为x元,营养费为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0元,鉴定费为500元,其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现场勘察图片及照片,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致人受伤,且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和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的伤势和伤残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即纠集多人进行报复,造成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谢某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甲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致人受伤,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甲称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和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根的伤势和伤残重新鉴定。经查,耒阳市公安局2009耒公法伤鉴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谢某甲未提出申请对刘某某伤势和伤残重新鉴定的理由,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陶刚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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