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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二人自1992年2月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给孩子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我也经常处于感情的痛苦煎熬中,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1992年2月15日结婚后,在广东中山同一个工厂打工,夫妻恩爱。1998年秋,原告回家,女儿苏某琪出生。2001年我们一起来到广东中山豪达厨具公司打工,2005年原告回家,儿子苏某出生,春节原告来中山一起愉快度过春节。2006年春,因女儿在家上学无人照顾,两人商量决定原告回家照顾小孩,我在中山打工,其临走时还特意叮嘱把当年结婚的西服保管好,那是纪念象征。2006年至2010年,我每月向家里寄钱,春节回家团圆。说心里话,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不容易,再加上夫妻只能象牛郎织女一样,春节团聚一次,其感情痛苦我作为丈夫的能理解,但其身边有两个儿女相伴,而我远在他乡,孤苦伶仃的滋味也很难受。恳请法院给我们这个破裂的家庭架起一座幸福的桥梁,为了两个孩子,不管受任何挫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四年的相处了解,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同到外地打工,感情较好。1998年11月生一女孩,名苏某琪,2005年9月生一男孩,名苏某。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因子女需要照顾,原告在信阳老家,被告在广东中山打工。因原告在家与被告之弟发生冲突,遂于2009年2月到法院提出离婚,经审理,因其不能证实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以(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离婚请不予支持。2010年1月11日本院将该判决书送达给原告,201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之间经过长时间的恋爱,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生活中也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原告与被告之弟虽然发生过冲突,但原告远在外地,与其无关,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理由显然牵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告所述理由均不符合,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前次离婚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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